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5: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5: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53号。每一篇对比文件所承载的技术方案都是独立的,即使两篇对比文件各自记载的技术方案指向同一项现有技术载体实物,也不能据此当然将这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因为此时实际比对的对象已经被变更为任何一篇对比文件均未曾记载的、存在于评价者观念中的现有技术。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附图
涉案专利 | 证据1 |
二、决定/判决结果
国知局:宣告专利号为201410312457.6、名称为“一种急冷喷头”的发明专利全部专利权无效。
一审法院(北京知产):1.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37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仝克宁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北京知产):证据1、2没有公开“在环形喷头座的内壁相对螺旋槽的尾端设置有一对斜导壁”这一特征。首先,没有证据表明LAB-G400中的400仅仅指代口径,即使400确系表示口径,也不意味着LAB-G400喷嘴与LAB-G喷嘴为同一种喷嘴并具有相同的结构。因为生产者基于成本、售价、实际需要以及技术改进等因素对系列产品的部件结构进行调整属于十分常见的情况。因此,被诉决定认定证据2公开的LAB-G400与证据1中的LAB-G为同一种喷嘴,缺乏依据。其次,证据1、证据2的文字部分均未记载有关“斜导壁”的技术特征。无论证据1的附图2还是证据2的附图6均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环形喷头座的内壁相对螺旋槽的尾端设置有一对斜导壁”这一特征。最后,相似的喷射效果并不能必然得出结构相同的结论,而且证据2图7所示的喷嘴喷出的水流形状与本专利图3示出的水流形状仅仅是相似,无法确定存在“斜导壁”的技术特征。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在环形喷头座的内壁相对螺旋槽的尾端设置有一对斜导壁”这一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错误。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亦具备新颖性;同理,权利要求3亦具备新颖性。由于被诉决定是在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认定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在前述认定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在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后,再视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对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价。由于本案已经不具备评价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基础,故不再对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述。
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
1.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该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发明专利的新颖性时,应当坚持单独对比原则,将一项权利要求分别与一项现有技术单独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基于该单独比对原则,在具体比对时,一般应将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与一篇对比文件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内容进行比对,只有在一篇对比文件中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公开了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能认定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因此,在新颖性判断过程中,不允许将同一篇对比文件中记载的两项及以上技术方案或者两篇及以上对比文件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此外,还需特别注意的是,在新颖性评价的语境下,即使是有证据显示,两篇对比文件各自记载的技术方案指向同一项现有技术,也不能据此当然将这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原因在于,每一篇对比文件所承载的技术方案都是独立的,如果以两篇对比文件各自记载的技术方案指向同一项现有技术为由,将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实际上已经变更了对比对象。该比对对象已经不是任何一篇对比文件本身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而是被转换为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的另一项技术方案。这种做法一方面将会导致新颖性评价与创造性评价之间的界限模糊,另一方面也会致使新颖性评价中的比对对象发生错误,即实际比对的对象是任何一篇对比文件中都未曾记载的、存在于评价者观念中的现有技术,新颖性评价将丧失客观性。
本案中,证据1系专利号为US7534400B2的美国专利,公开了一种用于控制NOx排放的湿法洗涤装置。在证据1中记载了在一个优选实施例中,臭氧被注入到湿法洗涤设备中,诸如向下流动喷射型BELCO®EDV®洗涤器。液体喷射区和/或气体淬火区优选地含有EDV®LAB-G喷嘴,能够将洗涤液体朝向腔体内部的内壁喷射。证据2系刊载在《油气工程》上的标题为《清洁时代》的期刊文献,其作者来自贝尔科技术公司。该文献介绍了一种湿法洗涤系统,公开的内容包括:该系统的喷淋塔区域包括骤冷区和吸收区,固体颗粒是通过由LAB-G400喷嘴(图6和图7)所产生的反应式剂水幕的冲击而移除。被诉决定认为,证据2中的LAB-G400喷嘴与证据1中的LAB-G喷嘴结构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相同的。通过证据2可以推知证据1中LAB-G喷嘴也具有一对斜导壁。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属于专利文献公开方式,证据2属于期刊文献公开方式,属于两篇不同的出版物,各自公开了不同的技术内容,不能因为其共同指向同一产品就将原本属于两篇出版物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起来形成一项新的产品技术方案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更何况,本案的现有证据也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证据2中的LAB-G400喷嘴与证据1中的LAB-G喷嘴结构相同。被诉决定一方面认为根据证据1记载的内容并未具体描述LAB-G型喷嘴具有一对斜导壁,另一方面又认为根据证据2可以推知证据1中的LAB-G型喷嘴具有一对斜导壁。其实质是将两篇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起来形成一项新的产品技术方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比对对象错误,违反了新颖性判断的单独比对原则。如果证据1和证据2指向的是申请日前同一型号而且具有相同结构的喷嘴,则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提交体现完整产品技术方案的一项现有技术,而非通过多篇出版物结合形成新的技术方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同理,即使证据6公开了与证据2相同的技术方案,也不能与证据1结合起来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由于证据1记载的技术内容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环形喷头座的内壁相对螺旋槽的尾端设置有一对斜导壁”这一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2-3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需重新审查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亦具备新颖性;同理,权利要求3亦具备新颖性。
由于被诉决定是在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认定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在本院认定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对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进行审查。
合议庭:朱理、傅蕾、张晓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5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仝克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双屿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炬光园炬高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郑锦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千楷,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道,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仝克宁、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双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双屿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9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仝克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芳、张超,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被上诉人浙江双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千楷、吴继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仝克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337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证据1没有公开“在环形喷头座的内壁相对螺旋槽的尾端设置有一对斜导壁”技术特征,认定事实错误。(一)LAB-G400喷嘴与LAB-G喷嘴结构相同。第一,证据1与证据2描述的均是贝尔科技术公司的EDV®湿法洗涤系统,并明确指明该洗涤系统中采用LAB-G(400)喷嘴,且对喷嘴的安装位置、工作原理、技术效果等方面的描述高度一致,能够确定LAB-G400喷嘴与LAB-G喷嘴具有相同的结构,实现相同的功能并达到相同的效果。第二,证据6同样是贝尔科技术公司介绍其EDV®湿法洗涤系统的出版物,其记载的内容与证据2一致,能够确定两种喷嘴具有相同的结构。第三,根据工业领域基本的命名规则,LAB-G400中400的含义是喷嘴的内径尺寸。(二)从证据1附图2及证据2附图6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LAB-G喷嘴“在环形喷头座的内壁相对螺旋槽的尾端设置有一对斜导壁”。两附图清楚地示出了LAB-G喷嘴在螺旋槽尾端具有一处类似三角形的部件,能够确定该三角形部件的作用在于以其两腰将螺旋槽内水流引导至喷嘴边缘,继而向外投射,该三角形部件即为LAB-G喷嘴螺旋槽尾端的斜导壁。(三)根据LAB-G喷嘴的功能和效果,能够确定其具有斜导壁。LAB-G喷嘴必须保证在螺旋槽内沿圆周流动的液体在螺旋槽最浅处(即螺旋槽尾端)被全部引导至喷嘴边缘220,不允许存在部分液体经过螺旋槽尾端继续沿圆周流动,否则将导致该部分液体与液体入口处水流碰撞,造成水花激荡,从而不可避免地产生从喷嘴中心滴落的液滴。因此,LAB-G喷嘴上述功能和效果决定了其具有将液体引导至喷嘴边缘220的斜导壁。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由浙江双屿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无效审理阶段,仝克宁提出LAB-G400中的400代表口径,浙江双屿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识,LAB-G代表急冷喷头系列型号,而400代表喷头口径。因此,被诉决定采纳了仝克宁的主张。(二)证据1、证据2均涉及一种急冷喷头,而作为机械部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LAB-G400是LAB-G系列急冷喷头中的一种,二者主体结构、核心部件、主要功能相同,且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一致的,否则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认知相违背。(三)从证据2的图6可以看出,在喷嘴的圆形头的内壁相对通道的尾端具有一对斜导壁,且参照图7,喷嘴喷出的水流形状与本专利(即专利号为201410312457.6、名称为“一种急冷喷头”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图3示出的形状一致,由此可以推知LAB-G喷嘴在圆形头的内壁相对通道的尾端具有一对斜导壁。
浙江双屿公司辩称:(一)被诉决定仅通过喷头的型号就认定证据1与证据2的喷头结构相同缺乏依据,不符合基本逻辑。(二)证据1与证据2的文字部分均未记载有关斜导壁的技术特征。(三)被诉决定、第300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及原审判决都认定从证据1的附图2中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在环形喷头座的内壁相对螺旋槽的尾端设置有一对斜导壁”的技术特征。(四)证据2的图6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在环形喷头座的内壁相对螺旋槽的尾端设置有一对斜导壁”的技术特征。证据2的图6所谓的“斜导壁”实际是拍摄角度导致的三角形阴影。(五)根据证据2图7中喷头喷出相同的水流形状也无法推导出喷嘴具有“斜导壁”的技术特征。综上,请求驳回仝克宁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
浙江双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浙江双屿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事实与理由:(一)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存在错误。证据1中喷头的型号为“EDV®LAB-G”,证据2中喷头的型为“LAB-G400”,二者的型号仅仅只是部分对应,其他部分并不对应,因此被诉决定认为二者属于同一喷头,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而且,证据1的申请日在2007年,证据2的公开日在2003年,按照常理申请人不可能拿一个已经公开的结构去申请专利,因此二者必然存在差别。其次,证据2中并没有相关文字明确记载喷头具有斜导壁的结构;通过证据2图6所示的喷头外观图,并不能确定其存在斜导壁的结构,被诉决定亦未明确推定图6所示的喷头具有斜导壁结构的理由。在无效审理阶段,仝克宁声称为斜导壁的结构指向的是“螺旋槽”两侧面在特定拍摄角度及灯光的作用下所形成的类似三角状的“阴影”,所以被诉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此外,实际上不管喷头“螺旋槽”的尾端是否具有斜导壁的结构,该喷头最终的水流都会朝两边喷射,这也是这类应用于环保洗涤塔内急冷喷头所必须具备的基本功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证据2图7的喷射效果图直接推断缺乏事实依据,而本专利通过在喷头“螺旋槽”的尾端设置斜导壁的结构,其目的是为了增强水流最终喷射出去的冲击力,并不是为了改变水流最终喷出的形状,且本专利的喷射效果与证据2图7所示效果完全不一样。因此,证据1未公开斜导壁这一特征。(二)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亦具备新颖性。(三)对于权利要求4,证据1中并没有明确记载有关附加技术特征“侧凸部”的结构描述,从证据1的图2中也无法确定其是否存在“侧凸部”的结构。而且,权利要求4在该“侧凸部”内设置了“斜导流通道”,该部分设置改变了液体从进液管进入到环形喷头座时的传统流向,从而达到使得液体本身的运动能量能更多地转换成螺旋角速度的技术效果。由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设置,其本身就是为了改变液体的传统流向,因此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仝克宁提交了不同的证据用以佐证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据此可以判定证据1中涉及的LAB-G喷嘴实际上具有斜导壁和三角凸板的结构,因此,证据1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综上,请求驳回浙江双屿公司的诉讼请求。
仝克宁原审述称:(一)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正确。根据证据1附图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LAB-G型喷嘴在其圆形头214的内壁相对通道216的尾端设置有用于将液体往两个边缘220进行导流的一对斜导壁。喷头型号LAB-G表征的是由LAB公司开发的、许可贝尔科技术公司使用的一种喷嘴,证据2中喷嘴型号中400表示的是内径,因此证据1与证据2的喷嘴型号是一样的,结构是相同的。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证据2附图6和7结合,亦可以得出证据1公开了斜导壁这一特征。(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3亦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驳回浙江双屿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本专利为专利号为201410312457.6、名称为“一种急冷喷头”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14年7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9日,专利权人为浙江双屿公司。被诉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急冷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急冷喷头包括有环形喷头座和进液管,所述的环形喷头座内设置有与进液管相连通的进液口,该环形喷头座的内壁上,周向开设有螺旋槽,该环形喷头座相对螺旋槽的两侧对称设置有环形锥面状的液流发散导流面,该螺旋槽的深度沿其螺旋延伸方向逐渐递减,且螺旋槽的起始端与进液口相连通,所述环形喷头座的内壁相对螺旋槽的尾端设置有用于将液体往环形喷头座两侧的两个液流发散导流面进行导流的一对斜导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急冷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螺旋槽的尾端凸起设置有三角凸板,所述的一对斜导壁设置于该三角凸板的两条等径边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急冷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三角凸板的背面挡设于环形喷头座的进液口的上方。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急冷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急冷喷头的进液管上部设置有侧凸部,该侧凸部内设置有用于连通进液管内的进液通道与环形喷头座的进液口的斜导流通道。”
针对上述专利权,仝克宁于2017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公开日为2009年5月19日、专利号为US7534400B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39页);证据2名称为“Cleangeneration”的文献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8页)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被诉决定。被诉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急冷喷头。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控制NOx排放的湿法洗涤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可以使用湿法洗涤器来实现NOx从由FCCU系统或类似系统排出的烟气的移除的高百分比。在湿法洗涤操作期间,在FCCU或其他系统之后将臭氧注入到烟气中可以减少排气流中的NOx的水平。可以使用LoTOxTM(英国氧气公司,BOCGroup,Inc.)NOx还原技术来注入臭氧,该技术使用臭氧来氧化烟气中存在的NOx。(LoTOxTM是由英国氧气公司拥有的商标。LoTOxTM系统在BOC的许可下可专用于来自BELCO®的FCCU应用。)在一个优选实施例中,如图1中所示,臭氧被注入到湿法洗涤设备中,诸如向下流动喷射型BELCO®EDV®洗涤器。在烟气行进通过臭氧注入和保持区104之后,其行进通过液体喷射区106。在液体喷射区106中优选地使用EDV®LAB-G喷嘴200或者能够将水朝向湿法洗涤装置的壁引导的类似喷嘴来分配洗涤液体。在一个优选实施例中,存在将几个洗涤液体流馈送到烟气中的几层喷嘴200。图2描绘提供在液体喷射区106和/或气体淬火区中的EDV®LAB-G喷嘴200。当然,根据本发明可以使用任何适合的喷嘴以产生无液滴或基本上无液滴的臭氧注入和保持区。喷嘴是圆形的,并且具有配合区域210、中空颈212以及圆形头214。喷嘴附接到管道202,在管道202处配合区域210与管道202的互补软管配合区域208相连。螺钉211将管道202和喷嘴200连接在一起。喷嘴200具有位于喷嘴200的内部的通道216。洗涤液体行进通过管道202、通过中空颈212并且通过将洗涤液体引导至通道216中的通路218。通道216继续贯穿喷嘴的圆周以允许洗涤液体在边缘220(所述边缘在中空颈212上方和下方延伸)上圆周地向外投射。通道216的首端具有深区域213,该深区域过渡到浅区域215中从而使得洗涤液体能够径向地投射。参照图3和4,喷嘴200的横截面示出液体将在浅区域215和深区域213中通过。通过喷嘴200泵送的洗涤液体的高速度确保洗涤液体从喷嘴200径向地向外投射,以维持腔体内部110中的无液滴区或基本上无液滴区。因此,不管喷嘴200可以与腔体内部110的内壁114相距多少距离,水始终被朝向内壁114引导(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4-18页、附图1-5)。
由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4页记载的内容可知,证据1的附图1示出的湿法洗涤设备中使用了向下流动喷射型BELCO®EDV®洗涤器,在液体喷射区106中使用EDV®LAB-G喷嘴200,由此可知,喷嘴200的型号为LAB-G,来自于贝尔科技术公司。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6页记载了喷嘴200能够将高温烟气淬火到120oF-180oF(48.8oC-82.2oC),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经对比可知,证据1中的喷嘴20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急冷喷头,证据1中型号为LAB-G的喷嘴200的圆形头214、中空颈212、通路218、通道216、边缘220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急冷喷头的环形喷头座、进液管、进液口、螺旋槽、液流发散导流面。结合附图1-5可知,证据1中圆形头214的内壁上,周向开设有螺旋形的通道216,圆形头214相对通道216的两侧对称设置有环形锥面状的边缘220,通道216的深度沿其螺旋延伸方向逐渐递减,通道216的起始端与中空颈212连通。但根据证据1记载的内容证据1中并未具体描述LAB-G型喷嘴200的圆形头214的内壁相对通道216的尾端是否具有一对斜导壁。
证据2为登载在《油气工程》上的标题为《清洁时代》的期刊文献,其作者来自贝尔科技术公司,证据2公开了一种湿法洗涤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污染物的清洗发生在湿法洗涤系统的两个主要区域中。第一个区域是喷淋塔,包括骤冷区和吸收区(图5),在此相关的粗糙颗粒(构成流体催化裂化装置所产生的颗粒的主要部分),二氧化硫和部分三氧化硫被移除。固体颗粒是通过由LAB-G400喷头(图6和图7)所产生的反应试剂水幕的冲击而移除,该喷头同样用于洗涤二氧化硫和部分三氧化硫。该反应试剂通常是碱性苏打(氢氧化钠),其他的反应试剂也已经被贝尔科技术公司用于此处(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第2页第1-5行、图5-7)。
由此可知,由贝尔科技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证据2中对用于湿法洗涤系统的LAB-G400喷头进行了详细介绍,国家知识产权局当庭查明,证据2中的LAB-G400型喷头中,“400”表示喷头的尺寸,因此,证据2中的LAB-G400与证据1中的LAB-G为同一种喷嘴,证据2示出的喷头即为证据1中的LAB-G型喷嘴。证据2中的图6为吸收塔喷头结构图,图7为喷头水流的效果图,由图6可以看出,在喷嘴的圆形头的内壁相对通道的尾端具有一对斜导壁,并且,参照图7,喷嘴喷出的水流形状与本专利图3示出的形状相一致,可见,两者能够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由此亦可推知LAB-G型喷嘴在圆形头的内壁相对通道的尾端具有一对斜导壁。因此,证据2能够证明证据1中的LAB-G型喷嘴200具有一对斜导壁,其设置的位置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螺旋槽的尾端凸起设置有三角凸板,所述的一对斜导壁设置于该三角凸板的两条等径边上”。由证据2的图6示出的结构可以看出,在喷嘴的尾端具有凸起的三角凸板,一对斜导壁设置于该三角凸板的两条等径边上,并且,在图7中示出的上述结构喷出的水流形状与本专利图3示出的喷出形状相一致,能够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可以判断,证据1中的LAB-G型喷嘴200同样为上述结构,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三角凸板的背面挡设于环形喷头座的进液口的上方”。由证据1的附图2结合证据2的图6可以看出,三角凸板的背面挡设于圆形头214的通路218上方,其在证据1中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其在本专利中相同,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急冷喷头的进液管上部设置有侧凸部,该侧凸部内设置有用于连通进液管内的进液通道与环形喷头座的进液口的斜导流通道”。由证据1的图2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LAB-G型喷嘴200同样具有侧凸部,而为了中空颈212内的流体光滑过度至通路218内,设置斜导流通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性进步,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证据1、2是否公开了“在环形喷头座的内壁相对螺旋槽的尾端设置有一对斜导壁”这一特征。首先,没有证据表明LAB-G400中的400仅仅指代口径,即使400确系表示口径,也不意味着LAB-G400喷嘴与LAB-G喷嘴为同一种喷嘴并具有相同的结构。因为生产者基于成本、售价、实际需要以及技术改进等因素对系列产品的部件结构进行调整属于十分常见的情况。因此,被诉决定认定证据2公开的LAB-G400与证据1中的LAB-G为同一种喷嘴,缺乏依据。其次,证据1、证据2的文字部分均未记载有关“斜导壁”的技术特征。无论证据1的附图2还是证据2的附图6均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环形喷头座的内壁相对螺旋槽的尾端设置有一对斜导壁”这一特征。最后,相似的喷射效果并不能必然得出结构相同的结论,而且证据2图7所示的喷嘴喷出的水流形状与本专利图3示出的水流形状仅仅是相似,无法确定存在“斜导壁”的技术特征。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在环形喷头座的内壁相对螺旋槽的尾端设置有一对斜导壁”这一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错误。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亦具备新颖性;同理,权利要求3亦具备新颖性。由于被诉决定是在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认定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在前述认定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在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后,再视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对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价。由于本案已经不具备评价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基础,故不再对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述。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37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仝克宁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程序中,仝克宁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查阅的《FRCC烟气脱硫除尘装置运行效果分析》,刊载于2011年8月《炼油技术与工程》,记载:洗涤塔内激冷区和吸收区采用BELCO公司专有的G400喷嘴,其材质耐磨,运行压力降低,不易堵塞,能形成高密度的喷射水帘。
证据2,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查阅的《EDV湿法烟气洗涤净化技术的工业应用》,刊载于2011年第27卷第4期的《石油化工安全环保技术》,记载:整个系统共采用19个喷嘴,其中G400喷嘴6个,F130喷嘴13个,全部由BELCO公司提供……G400喷嘴可以形成高密度的锥形水帘,能将洗涤塔内整个烟气流通界面覆盖,实现充分的气液接触。激冷区选用1个G400喷嘴,使洗涤塔入口高温烟气能立即降温达到饱和状态。证据1、2拟证明LAB-G400喷嘴与LAB-G喷嘴具有相同结构。浙江双屿公司对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据形式及浙江双屿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3,证据7,(涉保密证据,不予公开)。
证据11,武某某的证人证言,该证言载明:2012年至今武某某在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自2005年至今作为贝尔科技术公司(BELCO)的中国合作方,曾多次参与贝尔科技术公司与国内业主之间的工程项目。2013年,其时任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一职,参与贝尔科技术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100万吨/年FCCU烟气排放治理项目(EDV湿法洗涤系统),项目编号为……。2013年11月30日,武某某与贝尔科技术公司现场服务人员DaleAskins前往该项目现场进行技术服务。技术服务结束后,贝尔科技术公司的DaleAskins出具了一份服务报告,发送给贝尔科技术公司的项目经理,并抄送给武某某。
证据12,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章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该公司参与贝尔科技术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100万吨/年FCCU烟气排放治理项目(EDV湿法洗涤系统),项目编号为……。武某某当时为该公司参与该项目团队重要成员之一。
证据13,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据11拟证明LAB-G400喷嘴与LAB-G喷嘴具有相同结构,且LAB-G喷嘴在其螺旋槽尾端设置有一对斜导壁。证据12、13拟证明武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浙江双屿公司对证据11、12、1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1-13,结合浙江双屿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4,公证书。
证据15,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对于证据1-15,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浙江双屿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未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提交,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一并予以评述。
二审询问中,武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提交证言的真实性。武某某当庭陈述:LAB-G400中的“LAB”是美国一个公司的名称,因为这种喷头是该公司研发的,“G400”是喷头的型号,其中G代表喷头的外形,像一个大写的G。400是指喷头的内径是400毫米。三角形的斜导壁结构是喷头最关键的部分,通常在运行检修时要查看喷头的磨损情况,尤其是三角块的磨损情况。三角块会逐渐磨损,主要是形状和厚度产生变化。三角块可以很好的把水流引导出来,如果没有三角块不能达到均匀水幕达不到喷淋和洗涤的效果。国内其他竞争对手的喷头据其所知不能达到上下两层的效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否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该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发明专利的新颖性时,应当坚持单独对比原则,将一项权利要求分别与一项现有技术单独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基于该单独比对原则,在具体比对时,一般应将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与一篇对比文件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内容进行比对,只有在一篇对比文件中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公开了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能认定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因此,在新颖性判断过程中,不允许将同一篇对比文件中记载的两项及以上技术方案或者两篇及以上对比文件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此外,还需特别注意的是,在新颖性评价的语境下,即使是有证据显示,两篇对比文件各自记载的技术方案指向同一项现有技术,也不能据此当然将这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原因在于,每一篇对比文件所承载的技术方案都是独立的,如果以两篇对比文件各自记载的技术方案指向同一项现有技术为由,将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实际上已经变更了对比对象。该比对对象已经不是任何一篇对比文件本身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而是被转换为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的另一项技术方案。这种做法一方面将会导致新颖性评价与创造性评价之间的界限模糊,另一方面也会致使新颖性评价中的比对对象发生错误,即实际比对的对象是任何一篇对比文件中都未曾记载的、存在于评价者观念中的现有技术,新颖性评价将丧失客观性。
本案中,证据1系专利号为US7534400B2的美国专利,公开了一种用于控制NOx排放的湿法洗涤装置。在证据1中记载了在一个优选实施例中,臭氧被注入到湿法洗涤设备中,诸如向下流动喷射型BELCO®EDV®洗涤器。液体喷射区和/或气体淬火区优选地含有EDV®LAB-G喷嘴,能够将洗涤液体朝向腔体内部的内壁喷射。证据2系刊载在《油气工程》上的标题为《清洁时代》的期刊文献,其作者来自贝尔科技术公司。该文献介绍了一种湿法洗涤系统,公开的内容包括:该系统的喷淋塔区域包括骤冷区和吸收区,固体颗粒是通过由LAB-G400喷嘴(图6和图7)所产生的反应式剂水幕的冲击而移除。被诉决定认为,证据2中的LAB-G400喷嘴与证据1中的LAB-G喷嘴结构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相同的。通过证据2可以推知证据1中LAB-G喷嘴也具有一对斜导壁。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属于专利文献公开方式,证据2属于期刊文献公开方式,属于两篇不同的出版物,各自公开了不同的技术内容,不能因为其共同指向同一产品就将原本属于两篇出版物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起来形成一项新的产品技术方案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更何况,本案的现有证据也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证据2中的LAB-G400喷嘴与证据1中的LAB-G喷嘴结构相同。被诉决定一方面认为根据证据1记载的内容并未具体描述LAB-G型喷嘴具有一对斜导壁,另一方面又认为根据证据2可以推知证据1中的LAB-G型喷嘴具有一对斜导壁。其实质是将两篇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起来形成一项新的产品技术方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比对对象错误,违反了新颖性判断的单独比对原则。如果证据1和证据2指向的是申请日前同一型号而且具有相同结构的喷嘴,则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提交体现完整产品技术方案的一项现有技术,而非通过多篇出版物结合形成新的技术方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同理,即使证据6公开了与证据2相同的技术方案,也不能与证据1结合起来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由于证据1记载的技术内容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环形喷头座的内壁相对螺旋槽的尾端设置有一对斜导壁”这一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仝克宁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仝克宁在二审中补充提交多份证据用以证明证据2中LAB-G400喷嘴与证据1中LAB-G喷嘴为同一种喷嘴并具有相同结构。前已述及,被诉决定将证据2与证据1的技术内容结合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违反了新颖性的单独比对原则,因此仝克宁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实体认定结论。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否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亦具备新颖性;同理,权利要求3亦具备新颖性。
由于被诉决定是在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认定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在本院认定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对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进行审查。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仝克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仝克宁负担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宾岳成
书记员 谢思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附: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规则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还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链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案】厦门卢卡斯等v瓦莱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57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权利要求主题名称记载的效果、功能,不是该权利要求特征部分记载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却是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的区别之所在,那么权利要求主题名称所记载的效果、功能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质限定作用。链接:最高法知产庭:专利主题名称记载的效、功能不是权要特征部分,但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链接:授权侵权!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网络通信领域方法专利可以将终端用户的正常使用认定为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深圳敦骏V吉祥】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4: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89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案专利明确指出其技术方案的发明点,并强调发明点以外的技术特征均为通用部件时,如果该发明点对应的技术特征已经为一项现有技术公开,其余技术特征虽未被该现有技术公开,但该现有技术与通用部件必然结合形成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对应的整体现有技术方案,则可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链接:最高法知产庭:“潜水泵电机壳”案,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6: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18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其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链接:最高法知产庭:“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案: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7: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链接:最高法知产院2019裁判规则7: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8: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且对侵权规模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等抗辩理由可不予考虑。链接:授权侵权!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网络通信领域方法专利可以将终端用户的正常使用认定为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深圳敦骏V吉祥】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9: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导致未参与该行政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经营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可以认定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对于上述未参与行政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构成侵权警告。链接:最高法知产院2019裁判规则9: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0: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刮水器连接器”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在专利侵权程序中针对被诉侵权人既申请作出责令停止侵害的行为保全,又申请作出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的,人民法院不应因作出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而对该行为保全申请不予处理,而应对该行为保全申请予以审查;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应及时作出裁定。链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案】厦门卢卡斯等v瓦莱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1: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61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一审程序中,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但涉案专利权在其他原有权利要求或者经修改形成的新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有效的,应当允许权利人重新明确其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权利人选择现属有效的权利要求主张专利权的,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经释明,权利人仍然坚持基于已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主张权利的,一审法院方可裁定驳回起诉。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1: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2: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宣告无效后的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350号。专利侵权诉讼期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一个或者多个并列技术方案的对应部分被宣告无效,但其余并列技术方案的对应部分仍维持有效,专利权人依据权利要求仍维持有效的部分继续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宣告无效部分的权利要求驳回起诉,同时就维持有效部分的权利要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2: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3: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5号。权利人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以删除权利要求的方式主动放弃民事侵权案件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无论记载该放弃行为的行政决定的效力是否最终确定,被放弃的权利要求均无恢复之可能,不能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再将之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据以主张侵权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有关诉讼请求可以判决方式驳回。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3: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4: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申1号。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未提起上诉,在再审审查程序中以新证据为由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对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予审查。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4: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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